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 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采集或者采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第十条 未经批准,境外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农业部批准。
采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需要带出境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
第十二条 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应当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适量繁殖材料(包括杂交亲本繁殖材料)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的,有义务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三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对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定。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制度,具体标准由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和公布。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制度。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第十七条 农业部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农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缘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富集区,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十八条 农业部建立国家农作物种质库,包括长期种质库及其复份库、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长期种质库负责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复份库负责长期种质库贮存种质的备份保存;中期种质库负责种质的中期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种质圃及试管苗库负责无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种质的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种质库的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
第四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条 国家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属国家战略资源,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因国家中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绝种,需要从国家长期种质库取种繁殖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
国家长期种质库应当定期检测库存种质资源,当库存种质资源活力降低或者数量减少影响种质资源安全时,应当及时繁殖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中期种质库应当定期繁殖更新库存种质资源,保证库存种质资源活力和数量;国家种质圃应当定期更新复壮圃存种质资源,保证圃存种质资源的生长势。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殖更新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并评选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目录中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迅速、免费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种质材料。如需收费,不得超过繁种等所需的最低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从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不反馈信息者,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有权不再向其提供种质资源。
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定期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上报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办法。
第五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国际交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农业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
(三)农业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通过的,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
(四)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持《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五)《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和检疫通关证明作为海关放行依据。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项目中包括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流的,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新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态危害和环境危害。引进前,报经农业部批准,引进后隔离种植1个以上生育周期,经评估,证明确实安全和有利用价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及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引种统一登记制度。引种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种质资源入境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附适量种质材料供国家种质库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引种信息和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十五条 引进的种质资源,由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统一编号和译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引种编号和译名。
第六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管理工作,包括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利用、国际交流等动态信息,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保护国家种质资源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条 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登记等工作的单位,有义务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种质资源信息共享。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动用国家长期种质库贮存的种质资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未及时将收到的单位或者个人送交的国家未登记的种质资源及境外引进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的,或者引进境外种质资源未申报备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发布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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