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以下简称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法人机构设立的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的建立确定、运行管理、考核评估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是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安全保存与共享利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公益性设施,承担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包括长期库、复份库、中期库、种质圃、试管苗库等。
(一)长期库负责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战略性长期保存。
(二)复份库负责长期库贮存种质资源的备份保存。
(三)中期库负责特定种类农作物及其近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的中期保存,以及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中期库保存种质资源数量不足或监测发现活力低时,应及时申请从长期库取种进行繁殖更新,补充库存的同时向长期库提交足量种子补足战略保存数量。
(四)种质圃负责无性繁殖农作物和多年生近缘野生植物种 质资源的田间保存,以及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分类包括单一农作物种质圃、综合性农作物种质圃、地方特色种质圃和区域种质圃。
(五)试管苗库负责种质资源相关器官或组织的离体保存,以以及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交流和利用。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负责国家级种质资源库 (圃)的建立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的管理工作,共同推动形成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与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有机衔接、互为补充的协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负责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的技术指导、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是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的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必要的场所、试验设备等条件。
(二)负责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推荐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负责人并具体负责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的运行管理与发展规划制定。
(三)协助制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提供政策建议,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及开发利用技术研究等。
(四)制定适合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发展的考核制度和管理体系,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对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的评估考核工作等。
(五)解决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如遇重大事件或保存对象有重大调整等情况须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
(六)完成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建立确定程序
第八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农作物种类与功能定位符合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布局要求。
(二)具备应有的安全保存、稳定运转设施条件和配套设施。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建设的优先考虑。
(三)具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能力。
(四)保存能力要求:
中期库应具有1 万份以上种质资源保存能力,且保存与其他中期库非重复编目种质资源不少于已保存种质资源总量的70%,保存总量不少于1500份。
种质圃应具有500份以上种质资源保存能力,且保存与其他种质圃非重复编目种质资源不少于已保存种质资源总量的70%,保存总量不少于300份。
试管苗库应具有3000份(每份10管)以上种质资源保存能力,且保存编目种质资源不少于1000份。
(五)具有稳定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专业团队。团队成员 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人员数量与种质资源保存规模相适应:综合性库(圃)专业人员数量应在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单一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专业人员数量应在5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六)具有完善的收集计划、质量控制、种质资源出入、数据档 案、安全运行、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健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操作规范或技术规程。
(七)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能够为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提供持续稳定的运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命名规则如下:
(一)长期库命名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库。
(二)复份库命名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复份库。
(三)中期库命名为国家+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中期库(点),如国家蔬菜种质资源中期库(北京)。
(四)种质圃命名为国家+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圃(地点),如国家水生蔬菜种质资源圃(武汉)。
(五)试管苗库命名为国家+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试管苗库(地点),如国家马铃薯种质资源试管苗库(克山)。
第十条 根据农业农村部统一安排,符合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条件要求的单位,均可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主体责任开展农业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的通知》(农种发〔2020〕2号〕有关规定,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运行情况、提交材料及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有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完成初审后将初审意见 和相关材料提交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接受专家评审和必要的现场审查。
中国农业科学院和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相关研究所在征求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提交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接受专家评审和必要的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依据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要求的,报请以农业农村部名义发布公告予以确定。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与所依托单位隶属关系不变,相对独立运行。
第十三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应具有完善的管理和运行制度,明确严格的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开展设施设备维护、检测保存种质资源活力、繁殖更新复壮等工作,确保种质资源不丢失、能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 1名,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依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兼任;设常务副主任 1名,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负责日常运行管理与研究工作;其他人员应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设立专家组,由5名或7名专家组成(原则上外单位专家至少2名),定期听取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进展,为种质资源的安全保存与有效利用提供咨询或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每年1月底前向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提交上年度运行管理情况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告,以及种质资源收集引进、鉴定评价、编目保存、繁殖更新和分发利用等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需要更名、保存农作物对象发生变化或需要搬迁的,须由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组 织专家论证,经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审核后,报请以农业农村部名义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如遇重大事项,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负责每5年对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进行综合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内容主要包括队伍建设、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依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等。
第二十条 对考核评估中完成任务好、管理水平高和成绩突出的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混乱、运行不良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种质资源损失的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且撤销资格后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确定。对不作为、乱作为造成种质资源流失、灭绝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2年4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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